原告:叶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洪顺,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叶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以村干部调解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申请撤回起诉,出于自愿,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审判员:吕民革
书记员:刘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