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汉族。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申请撤回起诉,出于自愿,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审判员:吕民革
书记员:刘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