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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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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蒋某某,男。被告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南阳市卧龙区司法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进,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草率结婚,婚后于2004年1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蒋某甲,于2012年1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蒋某乙。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离婚。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女孩蒋某乙,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蒋某甲,2012年1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蒋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告蒋某某每月工资1800元,被告郭某某每月工资1100元。在诉讼中,原告称借其姑姑将文华10000元、借其哥哥蒋祝生15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无异议。婚生女孩蒋某乙,双方都要求抚养,因被告已做了结扎手术,且女孩年龄尚小,跟随母亲生活比较有利于其成长,原告称被告患有乙肝病不便抚养子女,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该婚生女孩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应按双方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支付,原告每月工资1800元,故每月应支付蒋某乙抚养费450元整,被告每月工资1100元,故每月应支付蒋某甲抚养费270元整。男孩现已满9周岁,女孩刚满1周岁,双方按年龄和抚养费数额相互折抵支付后,原告自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180元。自2022年6月起每月支付450元至女孩18周岁时止。诉讼中,被告称有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蒋某甲随原告蒋某某生活,婚生女孩蒋某乙随被告郭某某生活,原告自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给女孩蒋某乙抚养费180元至2022年5月止。自2022年6月起,每月支付给女孩蒋某乙抚养费450元至其18周岁时止。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青

书记员:韩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