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1980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运长,男,1958年10月30日生,汉族,教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运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5日办理了结婚手续,2001年10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我们母子不管不问,我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到了彻底破裂的地步。于2011年5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但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不得不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4、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理由不实,但我同意离婚;2、婚生男孩由我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90000元,在原告手中,应依法分割,原告父亲借我们25000元,依法处理,共同债务60000元由我们负担,在原告村有我们共有宅基地一份,依法处理。后被告辩称,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和债务均不让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夏天经人介绍订亲,于200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0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在其娘家居住,在内黄县欢乐电热毯厂上班。原告现未怀孕。(2011)内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而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称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所提供的吕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邱某某四人的四份调查笔录,2011年1月15日的借条、2011年7月11日王某甲、李某甲、连某甲三人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婚生儿子长期在被告处生活,并由其祖父母抚养照顾,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务60000元。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证人与债权人均未出庭。被告放弃主张债务的请求。被告所述的债权及共同财产,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档案馆证明、内黄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2011)内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8月31日内黄县欢乐电热毯厂的证明。被告提供的2011年7月8日吕某某的调查笔录、2011年7月4日马某某的调查笔录、2011年7月4日刘某某的调查笔录、2011年7月8日邱某某的调查笔录、2011年1月15日借条、2011年7月11日王某甲、李某甲、连某甲四人的证明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张某甲的笔录,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要件,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虽双方的婚生儿子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但原告现在娘家居住,没有固定的住处,再者,双方婚生儿子张某甲日渐长大,故结合本案实际考虑,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为宜,因被告张某某放弃抚养费请求,故抚养费由被告张某某自理。关于原告所述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述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对此均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水喜审判员:邵希军人民陪审员:王留拴
书记员:马红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