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江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内城民初字第22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江某某,女,1991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江俊安,男,1956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高某某,男,1953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彦蕊,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秦富喜,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底认识,于2012年9月3日上午登记结婚,我于当日下午即回其娘家,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对我进行了欺骗,我们根本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底认识,于2012年9月3日上午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原告于当日下午即回其娘家,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未怀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虽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于结婚当天即离开家,双方未建立夫妻应有的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水喜审判员:邵希军人民陪审员:王留栓

书记员:温雷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