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顾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内城民初字第16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顾某,女,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医生。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顾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11日生一女孙某甲,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摩擦不断。被告在我怀孕期间及分娩后,对我母女俩不关心不照顾,在孩子出生十七天因吵架我带着孩子回娘家分居至今。我于2011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仍未和好,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女孙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一次性支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也同意支付抚养费,但我要求按月支付。对于原告要求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11日生一女孙若函,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生气自2011年6月28日分居生活至今。另查,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婚前财产有:被子8条、被罩8个、床单6条、四件套3套。被告月工资为12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抚养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均同意,本院对此应予准许。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被告要求按月支付,根据本案及当事人实际,被告分两次支付为宜。原告要求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其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之女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孙某支付抚养费62000元(限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支付30000元,下余32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孙某享有对婚生之女孙某甲的探视权。被告孙某在探视时,原告顾某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四、原告顾某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8条、被罩8个、床单6条、四件套3套归原告顾某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接完毕。五、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水喜审判员:邵希军审判员:马红建

书记员:温雷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