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被告石某甲。
原告杨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被告石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在高碑店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脾气性格差异,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夫妻关系始终紧张。2009年8月31日被告说去外地打工,但其走后一直下落不明,至今未与家里联系。我对被告已不报希望,我俩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在高碑店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09年8月31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与家人失去联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夫妻关系紧张。被告自2009年外出,与家人失去联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离婚为宜。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育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抚育费的数额,应以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至孩子成年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之女石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于判决生效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当年小孩抚育费2682元,至孩子成年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悦君人民陪审员:王东来人民陪审员:王占良
书记员:陈方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