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现住涞水县。被告王某甲,现住高碑店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3月1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二婚。原告有一女儿李鑫磊,2005年9月20日出生。2009年12月12日生男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因被告性格暴躁,除打骂原告外还对原告老人殴打,无奈我们搬到被告处生活。因二人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争吵,后发展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拳打脚踢,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原告身上总是伤痕累累。虽经劝阻但无悔改,原告已无法忍受,给原告造成身体痛苦和精神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破镜不能重圆,依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李鑫磊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计款50000元,债务20000元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先还清债务,债务还清后马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2日生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有一女孩李鑫磊,于2005年9月20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称已没有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牛5头、羊20只、母猪3头、肥猪2头、小猪30头、农用三轮车一辆。被告称有羊10只,已经卖了3000元还账了,牛也卖了15000元,农用三轮车卖了5000元;三头母猪还有,小猪有2头。原告对以上被告所述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有欠其父亲债务20000元,为此提交欠条两张。被告仅认可其中债务15000元,但称已经偿还,另外5000元欠条并非其书写。被告称夫妻共同债务还有因买牛、买羊、买母猪及建猪圈借崔建魁款30000元,且已通知原告,欠魏志胜饲料款4000多元、欠王国栋饲料款4000元、欠被告父亲玉米款1700元、欠被告二姐玉米款1500元、欠高保力款2000元、欠棉仁款520元、因买发电机欠马成款15000元,以上欠款中只有欠马成款还清了,其余均未还。被告提交由其书写的欠崔建魁款欠条一张。原告对被告所述以上债务不予认可。原告另称,2011年1月10日借王双款40000元为原告父亲看病用,2012年8月22日借原告二姐3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内容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欠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已无夫妻感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子女李鑫磊应由原告自行抚养;双方子女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可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相应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猪、牛、羊以及被告所述卖掉牛、羊及农用三轮车所得的收益均在被告处,可归被告所有;双方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款15000元,可由原告负责偿还,由被告补偿原告以上财产分割应得份额及承担债务应得补偿的对价款20000元。原告对所诉其他债务,虽提交部分欠条,但债权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在此不作处理;被告对所辩其他债务,虽提供其所写欠条,但债权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在此亦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告子女李鑫磊由原告自行抚养。双方子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该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双方共同财产猪、牛、羊以及被告所述卖掉牛、羊及农用三轮车所得收益均归被告所有,双方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款15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给付原告以上财产分割应得份额及承担债务应得补偿的对价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强审判员:李美华人民陪审员:李宝国
书记员:陈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