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王某告担负。
审判员:宋合龄
书记员:张彦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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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王某告担负。
审判员:宋合龄
书记员:张彦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