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农民。被告高某乙,农民。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
审判员:蒋宝义
书记员:王景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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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农民。被告高某乙,农民。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
审判员:蒋宝义
书记员:王景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