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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高某甲与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阜民一初字第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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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高某甲,农民。被告高某乙,农民。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

审判员:蒋宝义

书记员:王景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