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某,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阜城县古城镇前雄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31128198206231233
原告刘慧与被告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合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和委托代理人刘广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某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慧诉称,2005年1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6日婚生女孩祁雅迪,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语言无法沟通,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没有家庭责任感,现原告不愿再维持这没有感情的婚姻,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祁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6日婚生女孩祁雅迪。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该婚姻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孩,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虽有些矛盾但彼此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爱护,相互包容。原告应以对社会、对家庭、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处理好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慧与被告祁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慧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合龄
书记员:王景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