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
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宝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丙,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又草率成婚,婚后原,告性格不和,语言无法沟通,被告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我于2011年5月12日诉至阜城县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1年8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我与被告始终未和好,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孩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女儿出生几个月,原告为了躲避被告,女儿出生几个月,便携女儿外出打工。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和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各自抚养婚生男孩和女孩。在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时,被告同意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给其放下,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二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理应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和包容,但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携幼女外出打工,以至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原告再次起诉,一年有余,双方仍未能和好,足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支持。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比较适宜。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系原告个人自愿,本院予以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2004年12月5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王某丙,2008年2月28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均自理。原、被告可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上午九时至下午五时相互探视孩子一次,双方相互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宝义
书记员:宋合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