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连上,阜城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1959年8月出生,汉族,阜城县王集乡车里庄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1128195908104219
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合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连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已结婚成家,后由于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将我腿部打伤,多处留有伤疤,为了孩子我忍气吞声,而近几年被告又有外遇,使我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和恐惧,我实在无法忍受这种生活。故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马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家,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夏双方再次因家庭矛盾发生殴斗,原告便回吉林磐石娘家居住,至今未回被告处。故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已共同生活二十几年,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请求离婚,未能提供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其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合龄
书记员:王景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