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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25)

(2012)邯县民初字第2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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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被告岳某,村民。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王清信审判员:刘海峰人民陪审员:宁磊

书记员:贾庭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