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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邯县民初字第2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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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周海滨,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举行典礼仪式,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并且多次殴打原告。婚生女儿潘某甲出生后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不履行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为了这个家庭多次规劝,其性格不改变,原告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2010年11月27日携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潘某甲随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未答辩。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盖有民政部门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2010年2月4日保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打原告。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农历10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另查明,2011年4月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原告后于5月份以双方已经和好为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最终都已和好,且婚后生育一女孩,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谅互让共同创建美好生活。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供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分居不满二年,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民审判员:常敏人民陪审员:宁磊

书记员:王蒙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