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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邯县民初字第2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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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被告陈某。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李学功

书记员:贾庭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