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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59)

(2012)邯县民初字第2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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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被告武某。委托代理人刘学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殷某撤回对被告武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洪民审判员:常敏人民陪审员:宁磊

书记员:王蒙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