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邯郸县河沙镇镇杜家寺村建设路6巷1号。被告王某,邯郸县河沙镇镇杜家寺村。委托代理人杨培春,男。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平、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后于2005年4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因婚前两人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且被告婚前隐瞒了病情,给家庭带来了精神和财产损失,夫妻双方一直闹矛盾,难以再共同生活,自2010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同一村人,经本村人介绍,我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后于2005年4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但被告表示夫妻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亦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种种原因闹一些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婚后生育一女儿尚未某。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对方,共同努力创建幸福家庭。赵某甲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峰代理审判员:裴风平人民陪审员:赵鑫
书记员:齐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