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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2012)邯县民初字第2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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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冯素燕,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冯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0月20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于2000年5月9日长女出生,取名张某甲,2005年7月7日次女张某乙出生,2008年12月16日长子张某丙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曾于2011年7月11日向法院起诉原告离婚,因开庭时被告未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为了子女及家庭,多次劝请被告回家,没想到被告回家后,将家中积攒的十余万元拿走离家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未答辩。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盖有民政部门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2011)邯县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5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05年7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2008年12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三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曾于2011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开庭时被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口角,2011年7月11日被告向法院起诉原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产生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离意坚决,显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三个孩子应暂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费是其处分自己的权利,该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离婚。婚生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暂由原告抚养。(本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再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民审判员:常敏人民陪审员:宁磊

书记员:王蒙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