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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邯县民初字第28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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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裴凤燕,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凤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在双方的父母促合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随后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但夫妻感情没有因孩子的介入而增加,反而更加破裂,从结婚到现在九个年头,被告整天游手好闲,无事不作,无事生非,平时对我侮辱及谩骂、殴打,我为了孩子,忍了再忍今年八月十二,我在回家路上,被告揪住我就打,还将我的电动车推走。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小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原告放弃婚前财产,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赊来的电动车一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答辩。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盖有民政部门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举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做结扎手术,无生育能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盖有医院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农历十月十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于2009年农历九月初六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双方并且共同生活了七、八年,并生育一男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谅互让共同创建美好生活。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分居并未超过两年。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洪民

书记员:宁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