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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邯县民初字第8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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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贾云锋、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该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冯素燕,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云锋,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由于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理取闹、无事生非,且经常酒后滋事,2005年1月30日随着儿子张某甲的出生,被告对自己的行为不但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孩子出生到现在十年来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一起抚养长大,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生活不闻不问,没有一点家庭责任感,原、被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每月900元;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经历了相识、相知、相爱、相许的完整感情成长之路,奠定了牢固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遇事有商有量,孩子出生后,更给家庭带来了无限的欢乐,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孩子随我生活,原告不用承担孩子抚养费,孩子的个人10万元财产,现在原告名下,把孩子的个人财产变更由被告监管,共同生活期间债务35万元加上自己的10万元积蓄,购置了一套房子,房屋依法分割,债务平均分割。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原告本人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四留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内容有异议,是先有的印章,是原告在空白信上写的,村里没有调解过。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单位的负责人的签字,对其真性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举证,四留固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先盖章后写的,单位负责人应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单位的负责人的签字,对其真性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举证,中国银行对帐单13页,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的信用卡由原告管理支配,还款是由被告办理的。经原告质证,证明不了关系的好坏,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举证,东召里村委会证明一份及照片5张,证明原、被告之子张某甲自出生以来一直生活在被告家中,由被告父母照料。经原告质证,村委会证明是虚假的,被告在张家口上班,显然不能在一起生活,照片只能说明孩子一直与原告生活。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没有单位的负责人的签字,对其真性实本院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性实予以确认。被告举证,2010年11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因买房借的350000元共同债务。经原告质证,该证明是伪造的,是为了离婚诉讼出具的证明,被告有工资收入。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孩子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但经过相互了解后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现原、被告已结婚十来年,并且生育一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谅互让共同创建美好生活。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民审判员:王清信人民陪审员:宁磊

书记员:贾庭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