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李宏彦,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彦、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20日在遵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双方性格不和,缺乏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并且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且有家庭暴力,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双方由感情不和发展为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为尽快解除痛苦婚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双方自由恋爱后结婚,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有猜疑及家庭暴力的行为,但是感情一般,原告在起诉之后,被告方及其家属多次找到原告以求和好,但原告态度坚决,故被告现也同意离婚。2、婚生长子和长女均要求由被告抚养,均不需原告承担抚养费用。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共同创造有价值财产,仍对外欠有外债,请求双方依法平均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份自由恋爱相识,后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5年7月20日在遵化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6月22日,原、被告生育长子王某丙,现在校读书;2009年1月6日,原、被告又生育长女王某乙,现在幼儿园读书。婚后原、被告因原告经常上网聊天而生气打架,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因与被告生气打架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回娘家后,两名子女均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有: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入三年定期存款20万元。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原告主张原、被告现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年定期存款20万元,在被告处。经质证,被告对三年定期存款20万元事实无异议,但辩称20万元的存款没有了,已于2013年2月13日全部取出用于偿还债务了。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下列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麻某乙甲证实,2006年5月,被告因想在平安城开个洗车店,因资金不足在证人麻某乙处借款4万元,当时约定给付利息2万元,共计6万元。2013年农历正月初五、六日,被告已还清所欠证人麻某乙借款本金及利息款共计6万元。2、证人张某乙出庭证实,2007年秋天,被告找到证人张某乙,二人合伙在马兰峪西关开洗车厂,证人张某乙前期共垫投资17万余元,被告应出资8.5万元。但洗车厂后来赔了,被告因此欠证人张某乙合伙款8.5元。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七日,被告王某某偿还了证人张某乙欠款3元,下欠5.5万元。3、证人张某丁证实,2009年10月份,被告因做玻璃水生意从证人张某丁处借款4万元。2013年农历农历正月初六、七日,被告已还清,被告共偿还证人张某丁借款本金及利息5万元。4、证人徐某甲出庭证实,2011年6月份,被告因出肇事在证人徐某甲处借款3万元;2012年7月份,被告因送货出肇事在证人徐某甲处借了2万元。2012年8月份,被告出肇事,在证人徐某甲处借款1万元。2013年农历正月初七日,被告已将6万元还清了,没有利息。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一、证人麻某乙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麻某乙丙、轧某某,其欠原告和被告钱。2012年底,证人曾某银行卡来还钱,没等去支又说有急用把卡要走了。且在平安城洗车时手有钱,没借钱。如果真借钱原告应该知道,直到开庭原告才知证人麻某乙来作证跟其借钱的事,说明是与被告串通做假证,证人麻某乙丁的同村朋友,其证言应不具有证明力,对该证言原告不认可。二、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原、被告在平安城洗车是挣钱的,后来搬到马兰峪,把平安城所有装具、设备等都搬过去了,价值7.8万,又从家里拿了2万元,就是说,原、被告当时不是没有投资,证人张某乙说都是其投的资是不实之词。马兰峪洗车只干了几个月,是赔了点,经过算账被告又从家里拿了1万元,双方就把账算清了,根本不可能欠证人张某乙8.5万元;如果真欠证人张某乙钱应该有欠条,原告也应该知道,没有欠条且原告不知情,说明是假证,证人张某戊的表兄,该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该证言原告不认可。三、证人张某丁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不认识证人张某丁,也没见过证人张某丁。原告和被告开办玻璃水厂没有从外边借钱,都是自有资金,被告也从来没有说过从证人张某丁手借钱;如果借钱,也应有手续,原告也应该知道,因此对证人张某丁的证言不认可。四、证人徐某甲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徐某甲在2013年元旦前,因赌博挪用了公款,为了堵缺口从原、被告手中两次借款15000元,第一次5000元是从家里拿走的;第二次10000元是原、被告和孩子三人给送到她工作单位的(黎河桥监测站),据证人自己说赌博输了四、五十万元,证人根本没钱借给别人,原、被告也从没跟她借过钱。被告出车祸都是从家里拿的钱,玉田车祸损失最大,有人受伤但不重,也就花了1万多元,当时原告就在车上,是自己出的钱;津蓟高速、京沈高速出的都是小事,没花多少钱,都是从家里拿的钱,根本没借钱;证人徐某甲乙的表姐,证人徐某甲给被告做假证,没有证明力。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借过款,如果被告借过这么多钱,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总有存款没低于过10万元,被告不可能欠别人这么多钱。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债务不认可,20万元存款必须分割给原告50%。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并结合我院依职权对被告银行存款情况查询单,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均对20万元存款事实无异议。故对被告名下的20万元存款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总价值1.5万元的两厢货车两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认可厢式货车有一辆。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厢式货车一辆予以认可。三、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遵化市平安城某玻璃清洁水厂,包括土地、厂房、设备大约价值17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综合查询表一份,证明遵化市平安城某玻璃清洁水厂系被告注册、经营。2、遵化市平安城某玻璃清洁水厂厂房周围照片24张,证明厂房周围情况。经质证,被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遵化市平安城某玻璃清洁水厂的厂房和厂地都属被告父亲的,且固定资产只有1万元。厂房周围照片上的厂房、土地、树木,都不属于被告所有,属其父亲王某丁所有。厂子仅有两套设备,属于原、被告双方所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遵化市平安城某玻璃清洁水厂的厂地使用权为其父亲王某丁所有,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28日,王某丁与齐某买卖旧宅基地草契一份。内容为:齐某有旧宅基一处,座落在庄东老窑窑北北边,南北长42米、东西宽18米,南至南荒阶伙道、北至张某丁、东至老官道、西至齐某。此处经中人说合,情愿卖与本村王某丁名下永远为业,言明卖价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款笔下门儿清,并无短少。此事双方情愿,并无反悔。如事后出现任何纠葛,由卖主一面承担,与买主无(干)涉,空口无凭,特立此所为证,卖主齐某,买主王某丁。2、证号为遵集用(2005)第X号的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齐某对所处分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3、2011年11月30日,被告父亲王某丁与平安城镇东门庄村委会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经东门庄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原齐某承包的鱼坑东边有一块低洼地,因王某丁需房基占地,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此低洼地占地为,东西宽15米、南北长30米,面积为0.675亩。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此低洼地每亩10000元交甲方。经测量占地为0.675亩,去道0.175亩,乙方向甲方交现款5000元,属永久性占地。三、四至:东至道、西至坑边、南至道、北至道,四至开清。四、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空口无凭,立字为证,从立协议之日起生效。4、2013年2月26日,遵化市平安城镇东门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厂房为被告王某丁所有,系王某丁投资建的。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被告提交的1-3份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辩称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厂房在工商部门登记时就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厂房系原、被告共同投资建的,垫地时是原告与被告出的资,由被告父亲帮忙操持。但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厂房土地使用系被告其父从其村村民齐某处购买,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王某丁与齐某买卖旧宅基地草契、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王某丁与平安城镇东门庄村委会的协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玻璃水厂的土地使用权系被告父亲所有予以支持。但厂房及设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四、原告主张原、被告有价值1.5万元的两处空闲宅基地的共同财产,但其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主张两处空闲宅基地为其父王某丁所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9月5日,王某丁向乡(镇)农经站交纳5000元占地款的收据一份。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处宅基地不予认可。五、原告主张原、被告有价值8000元的北斗星汽车一辆,但就其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辩称现在没有北斗星汽车,已经卖了,共卖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7月份自由恋爱相识,后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5年7月20日在遵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生育二名子女。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虽然均表示同意离婚,但考虑到子女的利益,为给子女一个完整家庭成长环境,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宜草率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巩固婚姻家庭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宝
书记员:马立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