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某,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苏。户籍所在地兴隆县。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户籍所在地兴隆县。
本院受理原告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为兴隆县某某乡天明村,其在遵化市某某镇某某村居住时间不足一年,遵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承德市兴隆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提供了遵化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吴某某的书面证明材料及被告与吴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司某某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提供了遵化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至今一直在该村居住。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遵化市某某镇某某村的书面证明材料证实自2011年8月起,原、被告经常居住在该村。被告王某某虽提供了遵化市某某镇某某村吴某某的书面证明材料及其与吴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但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能对抗原告证据所证明的事项,故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遵化市某某镇某某村,遵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王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王某某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丽华
书记员:金福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