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以在亲友的劝说下,愿意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唐绍利
书记员:严晓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