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李某甲因病未到庭。法定代理人李某乙,194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某甲父亲。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3年4月11日以同意给被告李某甲一次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葛志国
书记员:王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