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王某甲,女,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以原、被告自行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张志福
书记员:凡雪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