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肖某某,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4月11日生育长子王某甲;于2002年2月17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长期分居已有7年之久。原告曾于2011年10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又过了6个月,双方在此期间一直没有和好,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薪哲由被告抚养。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2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自己回来了,并居住几个月,双方也没有发生口角。被告认为感情没有破裂,两个孩子还小,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于1993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4月11日生育长子王某甲,于2002年2月17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原告称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分居七年,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称原告有存款100余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另查,2012年4月9日,被告被诊断患有子宫癌,需进行治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现患重病在身,无固定工作和收入,被告应予以照顾。且原、被告婚生长女尚且年幼,需要父母抚养和关爱。在被告住院期间,原、被告又共同生活两个月有余,故原告起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原告应积极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玉明
书记员:孙丽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