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雷某于2013年4月10日以经亲属劝说双方已经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雷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审判员:葛志国
书记员:王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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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雷某于2013年4月10日以经亲属劝说双方已经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雷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审判员:葛志国
书记员:王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