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刘某某,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5月7日以无法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员:石国印
书记员:许盛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