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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曲民初字第19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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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某。被告袁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在曲周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农历1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接触较少,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3月23日向法院提出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因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农历12月3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2009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没有和好。2012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2)曲民初字第590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建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导致双方感情出现危机,2009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将近4年。原告曾于2012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没有和好。现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经多次调解无和好可能,故应认定双方感情确以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鹏飞审判员:王仲雷人民陪审员:孙好忠

书记员:田晓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