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瑞丰。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瑞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4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2006年6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原告与被告相差近十一岁,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从2011年起被告认识网友后开始逐渐疏远原告,甚至还与网友同居。原告百般劝说,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与原告分居至今,对孩子也不管不顾,根本不尽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综上,被告与他人同居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地伤害,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只可能。而且被告毫无做母亲的责任心,近几年从未管过孩子,一直是由原告照顾孩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判令被告给付自2011年6月至今的抚养费1300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进行了长时间的接触和了解,双方在互爱的基础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脾气性格相合,互敬互爱,并生有一双儿女,婚后感情较好。夫妻间没有不吵架的,偶尔吵架并导致不了夫妻感情破裂,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曲周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并于2002年农历4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2006年6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8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双儿女。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为促使原被告建立和睦家庭,应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学峰审判员:王龙渊人民陪审员:花付玲
书记员:张少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