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贾世平,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新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海英、人民陪审员胡青青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晓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贾世平,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不思劳动,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9月我曾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但双方仍未和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所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个人财产等。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子女。婚后发现原告有先天性心脏病需要手术,我及全家人四处借款为她治病,地里活都是我和父母亲做的,从未让原告下地干过活。我希望原告能回家,与我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11年7月份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于2012年8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分居时间不满二年,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原告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促使原、被告建立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新东审判员:王海英人民陪审员:胡青青
书记员:张晓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