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被告韩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12登记结婚,于农历××××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08年1月30日生女儿梁雪,现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今年农历6月13日又因一点小事发生口角,被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并生有女儿,我们夫妻发生争执也是因为家庭原因。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我要求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医药费精神损失费38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12登记结婚,于农历××××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1月30日生女儿梁雪,现随被告生活。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双方于农历2012年6月13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存有和好可能。建立一个幸福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应共同珍惜。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英
书记员:张少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