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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李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曲民初字第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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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唐某,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在2013年6月份我与被告又一次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对我大发脾气,又打又骂,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对我的人格侮辱,我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农历6月份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曲周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原被告分居时间不满二年,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为促使原被告建立和睦家庭,故对原告李某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志审判员:郝学义人民陪审员:郭迎东

书记员:吴小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