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被告:史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曲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曲某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曲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曲某负担。
审判长:王学峰审判员:王龙渊人民陪审员:花付玲
书记员:张少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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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某。被告:史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曲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曲某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曲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曲某负担。
审判长:王学峰审判员:王龙渊人民陪审员:花付玲
书记员:张少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