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被告宋某。
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时原告带有一女孩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12月起诉离婚,因其他原因撤回起诉,双方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结婚时带一女孩李某甲。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6月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2)定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时间不长原告就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未能很好的培养夫妻感情,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结婚时原告带一女孩,与被告无血缘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建强
书记员:陈少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