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女,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马星。被告李某甲,男,住定州市。
原告陆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星、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1997年8月23日生儿子李某乙,2004年12月29日生女儿李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并经常因家庭琐事进行吵打。在有了子女后,双方的感情也没有改善。2011年原、被告先后两次就离婚进行协议,但都因被告的临时反悔而未离成,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归被告抚养,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没有打过她,我对她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7年8月23日生儿子李某乙,2004年12月29日生女儿李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处理离婚案件时,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木,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世彤
书记员:王东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