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3)北新民初字第61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巨丹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赵梓岐(2011年1月14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锁事及被告不抚养女儿,导致婚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希望能共同在一起抚养孩子。对于原告说的我不管孩子,我以后改,接她们回去好好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赵梓岐(2011年1月14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婚生女年幼,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信任、互相扶持,共同构建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巨丹

书记员:张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