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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邳官民初字第0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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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文波。被告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芳。

原告赵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波,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顾某于××××年××月结婚,1988年生女儿顾某甲,1990年生儿子顾某乙。在我们结婚的前四年,感情还可以,后来因为我一次怀孕,被告顾某怀疑我,逼我引产。当时已经怀孕七个月,引产下一个男孩,这件事对我打击很大。从那时起,我们的感情就发生了变化,被告顾某对我非打即骂,我有病也不给医治。我无奈情况下离家出走,在我出走期间,被告顾某也不找不问。我因为想孩子才回家,但是被告顾某没有丝毫悔改。我们感情恶化,我的儿子也很苦恼,没有解决办法。现在我们的儿女均已成人,我与被告顾某已经20年没有过夫妻生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顾某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顾某辩称,原告赵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赵某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庭不予判决离婚。具体理由如下:1、我与原告赵某自1985年4月份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经过充分了解,于××××年××月份基于感情成熟,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原告之间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2、婚后我与原告赵某相处融洽,1988年1月17日生女儿顾某甲,1990年4月26日生儿子顾某乙,家庭和睦美满。3、原告赵某爱好打麻将,我一直都很支持。我与原告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也是夫妻之间生活的正常状态。稍不如意即离婚,对自己、对孩子、对家庭都是极不负责任的态度。解决家庭矛盾,离婚不是唯一办法。双方应该正视矛盾,摆出矛盾,具体分析存在的问题,双方多做反省,多做自我批评,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交流,矛盾就能缓和并最终消除。综上,我与原告赵某感情尚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认识相处后,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1988年1月17日生女儿顾某甲,1990年4月6日生儿子顾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赵某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顾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顾某甲,女,1988年1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顾某乙,男,1990年4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职工。上述一子一女均表示原、被告没有重大矛盾,感情尚可,均愿意做原、被告的劝和工作,不赞成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邳州市官湖镇新华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列原、被告经经过较长时间的相处,双方是在互相了解较为充分后才举行结婚仪式。双方结婚已有二十多年,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人。原、被告的子、女均不希望自己的父母离婚,并表示愿意做原、被告的思想工作。且庭审中,原告赵某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均应珍惜这段感情,不应因生活琐事争执而导致家庭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婚姻仍可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代理审判员:李振

书记员:张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