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苏某,无职业。被执行人李某,个体户。
申请执行人苏某与被执行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邳民调初字第0037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1999年8月11日出生)由原告苏某抚育,被告李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其女李某甲18周岁止每月付给其女抚育费1000元,于每月28日前付清当月抚育费;三、被告李某对其女享有探望权,具体探望时间、地点、方式双方另行协商;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邳州市运河镇韩世步行街*号楼*单元***室的房屋**(136平方米)归原告苏某所有;五、原、被告无其它债权、债务;六、本协议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七、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某银行无存款,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某银行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致本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有效执结,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邳执字第2182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姚银执行员盖克祥执行员丁胜利
书记员:张苗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