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田某某,女,住珲春市。被执行人:席某某,男,住珲春市。
申请执行人田某某与被执行人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珲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田某某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0000元,申请执行费2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在约定期间内未能自动履行义务,2013年3月6日来本院提出无力支付现金,现在家休病假,但有工资每月2000余元,同意每月用工资款偿还1000元,被执行人同意本院将其工资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唯一房屋不足50平方米,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珲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高振玉执行员崔日男执行员李钟瑞
书记员:穆虹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