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农民。被告蒋某,农民。
原告郭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1991年8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办婚礼,并在邳州市赵墩镇民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月26日生一子取名蒋某甲,2006年7月11日生一子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抬手就打,且无端怀疑原告、侮辱原告。综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办婚礼,后在邳州市赵墩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月26日生一子取名蒋某甲,2006年7月11日生一子蒋某乙。现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分析,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杜万亮
书记员:余贝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