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陕西某某果品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某某某号。被告王某某,女,汉族,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某某某居民,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朱家坬乡某某村某某弯某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新、李澍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两人性格、价值观、人生观不同,婚后生活中,被告常因一些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和原告家人之间也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婚前基础很好,婚后虽因被告与原告家人之间产生矛盾,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患有疾病,需要原告照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3日登记结婚,现无子女。婚后,因被告与原告家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2年3月返回原籍,双方开始分居。被告婚后因慢性肾炎曾在西安市中医医院、榆林市中医医院、北方医院进行过治疗。2012年10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3张借条、2、门诊病历2份、北方医院检查单2张、3、医疗费票据40张。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被告与原告家人之间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被告患有疾病,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应坚持离婚要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与理解,以期共建和睦、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明代理审判员:王新代理审判员:李澍然
书记员: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