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亮,被告董芳,委托代理人吴淼,
原告徐亮诉被告董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亮、被告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亮诉称,2007年7月经人介绍其与被告认识,两人情投意合,建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8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孩子出生后,被告变化很大,整天无理取闹。2011年5月其因酒精中毒被抢救,但被告不闻不问。2011年7月被告带女儿去远在新疆的娘家居住,至2012年4月才回来,可是9个月的等待,换来的还是不让进门,不让与女儿说话。现在,名存实亡的婚姻已让自己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选择抚养。
被告董芳辩称,原告将导致离婚的原因归责于被告完全违背客观事实。被告曾三次意外怀孕,最后一次是在原告家人的极力劝说下,才未做引产手术,双方登记结婚。孩子出生后,原告未尽到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还经常与被告争吵,使被告患上产后忧郁症。原告酒精中毒后,自己带着孩子与父亲等到晚上11点,原告病情平稳后才离开,并非不闻不问。其因原告不分担家务和照顾孩子,才回新疆居住,但原告并未因此改变。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其同意离婚,并表示婚生女由其抚养,由原告支付每月抚养费1000元,并应分割财产车辆一辆、承担4000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梓芮。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对孩子的教育和生活存在较大分岐,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被告带女儿在新疆娘家居住。被告返回西安后,原被告关系未妥善解决,自2012年11月7日起分居至今。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曾使用的车辆系原告母亲出资购买,现车主为原告母亲。原被告另有债务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分歧,且难以沟通,致夫妻感情不睦。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徐梓芮一直随被告生活,且系女孩,故以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为宜。对于被告所称之车辆,因原告否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又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分割;至于被告所称之债务4000元,因系家庭债务,故原被告应各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亮与董芳离婚;二、婚生子女徐梓芮随董芳生活,徐亮自2013年4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家庭债务4000元由徐亮、董芳各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由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另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款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葆
书记员:孟爱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