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吴希珍,系原告之母,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希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同居生活,2005年4月11日生一女取名郝某甲,2005年7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27日生一子郝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郝某甲由其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婚生子郝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
被告王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1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即同居生活,2005年7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郝某甲,2007年2月27日婚生一子取名郝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自幼智力三等残疾,双方曾因家务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自2009年10月20日携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被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在开庭前,被告因需要考虑为由撤回起诉,双方未在法庭会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走证明、残疾人证及本院谈话、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已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为了子女各自利益及身心健康,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因双方各自抚养一名孩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下落不明,夫妻财产无法核查,其财产的分割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郝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孩子郝某甲由郝某某自行抚养,孩子郝某乙由王某某自行抚养;驳回郝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国庆审判员:赵耀世代理审判员:何晓丽
书记员:宋艳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