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路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执行人路某。申请执行人路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灞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路某给付彩礼款8000元,并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费5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路某已将案件款80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路某,且路某亦将本案执行费50元交纳本院,故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灞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二项协议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李全
书记员:常浩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