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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延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灞民初字第00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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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延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被告与原告的父母相处不融洽,双方也常为琐事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延某某1由原告自行抚养;家中坐南朝北门房归原告所有,为选举所借的外债400000元由原告自行偿还。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2年7月,自己为看孩子被原告的弟弟追打。2012年10月,原告离家,在外居住。期间,原告偶尔回家,最后一次离家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现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同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延某某1,现随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2009年,原、被告在自己的宅院内修建座北朝南门房三间。此外原告因竞选村干部向银行及朋友借有外债。2012年夏季,被告因探望孩子与原告的家人发生冲突。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后于庭审之中,被告表示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2年夏季以来,双方虽有矛盾,尚不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应以家庭为重,不应坚持离婚诉讼。被告应妥善处理因探视孩子与原告家人产生的纠纷,与原告共建和睦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磊审判员:朱建海审判员:罗亚齐

书记员:答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