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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灞民初字第00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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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西安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刘某某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11年5月双方吵架后,自己带孩子外出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自己于2012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现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平均分割婚后建盖的两层小楼及要求抚养孩子。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属正常,双方分居后自己经常到原告租住的房屋看望原告张某某及孩子,双方关系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已经得到改善,现表示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取名刘3某某。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吵架,2011年5月双方吵架后原告带孩子外出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月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双方仍分居生活,被告刘某某有时到原告住所看望孩子及原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并要求平均分割婚后所建盖房屋,要求孩子由自己抚养。庭审中,被告刘某某称双方在原告撤诉后关系已经得到缓和,现表示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2)灞民初字第007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间理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缺乏必要的理解和沟通。双方有时虽发生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强理解与沟通,并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同时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不应坚持离婚之诉讼请求。被告亦应改正以往生活中的不足之处,对原告及孩子应加强关心及爱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海

书记员:柴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