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赵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梁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京、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10月16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5日,生育女儿梁XX。被告梁某某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原告赵某某及其女儿不管不问,女儿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梁某某不到医院照看,更不用说支付医药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女儿梁XX由原告赵某某抚养,由被告梁某某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已所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及分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赵某某离婚。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5月16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女儿梁XX门诊收费票据十四张,共计665元,证明为女儿梁XX借款治病花医疗费665元;3、申请证人赵连勤(原告赵某某之父)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被告梁某某对原告赵某某及其女儿不管不问。原告赵某某因女儿治病借其现金2700元,未出具借条,至今未还;4、申请证人徐翠平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赵某某因给女儿买奶粉借其现金800元,未出具借条,至今未还;5、申请证人吴庆才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被告梁某某因找工作借其现金10000元,被告梁某某出具借条,至今未还;6、申请证人赵东华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赵某某因女儿治病借其现金1500元,未出具借条,至今未还;7、申请证人赵连坤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赵某某因女儿看病借其现金1000元,未出具借条,至今未还;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梁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不真实。证据3除欠吴庆才10000元属共同债务外,其余证言均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1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为有效证据。证据3、4、6、7赵连勤、徐翠平、赵东华、赵连坤证人证言与原告赵某某所提交的票据不一致,且被告梁某某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梁某某所提异议,予以支持。证据5借吴庆才现金10000元,因被告梁某某无异议,且借款手续齐全,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10月16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5日生育女儿梁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借吴庆才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丽审判员:陈德民人民陪审员:柏勇
书记员:李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