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被告陆某,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洪某因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洪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陆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被告陆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1996年6月,原、被告自由恋爱。1996年7月,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96年11月3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5月14日生育儿子洪1X,2007年4月28日生育女儿洪2X。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洪某与被告陆某离婚,儿子洪1X、女儿洪2X由原告洪某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陆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洪某离婚。原告洪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月23日,永城市演集镇陆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朋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丢失。被告陆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洪灯亮自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洪某有第三者。被告陆某对原告洪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洪某对被告陆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均互不提出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6年6月,原、被告自由恋爱。1996年7月,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96年11月3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5月14日生育儿子洪1X,2007年4月28日生育女儿洪2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洪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洪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洪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丽审判员:陈德民人民陪审员:柏勇
书记员:李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